安徽省⼈民政府令第263号
《安徽省⼥职⼯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已经2017年1⽉12⽇省⼈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⾃2017年3⽉1⽇起施⾏。
2017年1⽉27⽇
第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⼥职⼯在劳动中因⽣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,保护⼥职⼯健康,根据国务院《⼥职⼯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以及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⼆条 本省⾏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⽤⼈单位及其⼥职⼯,适⽤本规定。
第三条 ⽤⼈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,建⽴健全⼥职⼯劳动保护制度,改善⼥职⼯劳动安全卫⽣条件,对⼥职⼯进⾏劳动安全卫⽣知识培训,明确相应机构或者⼈员负责⼥职⼯劳动保护⼯作。
第四条 妇⼥享有与男⼦平等的就业权利。⽤⼈单位招⽤⼈员,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⼥的⼯种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⽤⼥职⼯或者提⾼对⼥职⼯的录⽤标准。
第五条 ⽤⼈单位应当在与⼥职⼯订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,或者以其他书⾯形式告知⼥职⼯下列事项:
(⼀) 本单位属于⼥职⼯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;
(⼆) 岗位⼯作可能产⽣的职业危害;
(三) 职业危害防护措施;
(四) 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⼯作的特别待遇。
第六条 企业职⼯⼀⽅与⽤⼈单位订⽴的集体合同、⼥职⼯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,应当明确⼥职⼯劳动保护的内容。⼥职⼯10⼈以上或者占企业职⼯总数10%以上的,参加集体合同、⼥职⼯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⼥职⼯代表。
第七条 ⽤⼈单位不得以⼥职⼯结婚、怀孕、⽣育、哺乳等为由,降低⼥职⼯⼯资、福利待遇,辞退⼥职⼯,或者单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⽤合同。
第⼋条 对怀孕的⼥职⼯,⽤⼈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:
(⼀) 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;
(⼆ ) 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⾏的产前检查时间,计⼊劳动时间;
(三) 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,适当减轻其劳动量,或者经本⼈提出,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;
(四) 对怀孕不满3个⽉且妊娠反应严重,或者怀孕7个⽉以上的,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⼩时;
(五) 对怀孕7个⽉以上的,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,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
第九条 ⼥职⼯有流产先兆,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,本⼈提出保胎休息的,⽤⼈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。
第⼗条 ⼥职⼯⽣育或者终⽌妊娠,⽤⼈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:
(⼀) 正常分娩的,休产假98天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
(⼆) 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⼿术分娩的,增加产假15天;
(三) ⽣育多胞胎的,每多⽣育1个婴⼉,增加产假15天;
(四) 怀孕不满4个⽉流产的,休产假15天;
(五) 怀孕满4个⽉不满7 个⽉流产的,休产假42天;
(六) 怀孕7个⽉以上终⽌妊娠的,休产假98天;
(七) 《安徽省⼈⼝与计划⽣育条例》规定的产假。
第⼗⼀条 ⼥职⼯休产假,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⽣育保险待遇。
第⼗⼆条 ⼥职⼯哺乳未满1周岁婴⼉的,⽤⼈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:
(⼀) 不延长其劳动时间,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。
(⼆) 实⾏⼯作量定额的,相应减少其⼯作量。
(三) 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⼩时哺乳时间;⽣育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1个婴⼉,每天增加1⼩时哺乳时间。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⼀次使⽤,也可以分开使⽤。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,计⼊劳动时间。
第⼗三条 ⽤⼈单位应当为怀孕⼥职⼯、⼥职⼯哺乳提供休息、哺乳⽤房和必要设施。⿎励、引导相邻的⽤⼈单位联合为怀孕⼥职⼯、⼥职⼯哺乳提供休息、哺乳⽤房和必要设施。
第⼗四条 ⼥职⼯因⽉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,申请休息的,⽤⼈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,安排其休息1⾄2天。⽤⼈单位应当给予⼥职⼯特殊卫⽣保护,向⼥职⼯发放必要的卫⽣⽤品。
第⼗五条 ⼥职⼯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,不能适应原岗位⼯作,申请减轻⼯作量或者调整⼯作岗位的,⽤⼈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。
第⼗六条 ⽤⼈单位应当每1⾄2年为⼥职⼯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。检查时间计⼊劳动时间,检查费⽤由⽤⼈单位承担。
第⼗七条 ⽤⼈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⼯作、⽣产特点,采取有效措施,预防⼥职⼯在⼯作场所遭受性骚扰;制⽌对⼥职⼯的性骚扰,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。
第⼗⼋条 县级以上⼈民政府应当加强对⼥职⼯劳动保护⼯作的领导,督促有关⾏政部门履⾏⼥职⼯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,将⽤⼈单位履⾏⼥职⼯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⼊社会信⽤体系。县级以上⼈⼒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安全⽣产 监督管理、卫⽣和计划⽣育等部门,应当按照各⾃职责对⽤⼈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⾏监督检查。⽀持⼯会、妇⼥组织依法对⽤⼈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⾏监督。
第⼗九条 ⽤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、第五条、第⼋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⼈⼒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安全⽣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⼯责令限期改正,并依照相关法律、法规给予⾏政处罚。
第⼆⼗条 ⽤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⼗条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⼈民政府⼈⼒资源和社会保障⾏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按照受侵害⼥职⼯每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,处以罚款。
第⼆⼗⼀条 ⽤⼈单位违反本规定,侵害⼥职⼯合法权益的,⼥职⼯可以依法投诉、举报、申诉,依法向劳动⼈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、仲裁,或者依法向⼈民法院提起诉讼。⼥职⼯依法向⼈⼒资源和社会保障、安全⽣产监督管理、卫⽣和计划⽣育等部门以及⼯会、妇⼥组织投诉、举报、申诉的,收到投诉、举报、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、处理,或者在3个⼯作⽇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、处理。调查、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⼥职⼯。
第⼆⼗⼆条 本规定⾃2017年3⽉1⽇起施⾏。
1990年5⽉19⽇公布的《安徽省⼥职⼯劳动保护实施办法》同时废⽌。